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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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列「丁○○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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