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日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六號刑事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九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五)解釋),合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