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⑴民國93年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84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⑵93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宜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94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1年6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之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同年5月18日,於96年12月28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048726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保護管束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本條修正前、後文字雖有異,惟審酌本條修正理由,係因保安處分例外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除假釋、刑之赦免外,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尚有多種情形,為求涵蓋,始修正刑法第93條後段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是上開修正並非旨在排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堪認修正前、後刑法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言,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刑法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院認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後段、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