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26日,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9至14、17、18至19、21、23、25至27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8年5月22日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5、編號18至19、
編號21至27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8日│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2819號│第2819號│第28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1783號│1783號│17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7、9-1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9日│104年6月24日│104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毒偵字││號│第2819號│第2819號│第94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1783號│1783號│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7、9-1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7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號│29657號│29657號│2394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573號│573號│28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9日│105年3月9日│105年4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7、9││附表編號1-7、9-│││-15所示之刑,前││15所示之刑,前經│││經本院以105年度││本院以105年度聲│││聲字第3201號裁定││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7年2月確定。││7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1日│104年5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號│23946號│23946號│2394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2863號│2863號│28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7、9-1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29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號│23946號│21640號│第54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2863號│202號│3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105年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7、9-15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聲請書誤載│竊盜││││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5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號│7836號│14853號│1771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事││970號│1551號│74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0月4日│105年12月16日│106年9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9│20│21│├──────┼────────┼────────┼────────┤│罪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2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號│17716號│17716號│52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事││741號│1821號│24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2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3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8、19所││附表編號21-2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判決定應執││1171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4月確定。│││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2日│104年9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號│2968號│4241號│123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516號│2926號│6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8月17日│107年9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0月12日│106年9月28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1-2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25│26│27│├──────┼────────┼────────┼────────┤│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號│12323號│9626號│962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事││660號│78號│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0月16日│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1-2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