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簡志翰固坦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借錢的訊息,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所以我就用LINE和貸款業者聯絡,他說我必須提供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給公司,待審核過後,就會撥款,所以我才會將富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都寄給對方,並依對方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8年6月20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08000002
8號函文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又告訴人 伍芳瑾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且自承專科畢業學歷,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業將該帳戶內現金均領出,僅剩零星餘額,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案之借貸業者除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設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況被告自承:我曾經向富邦銀行辦過信用貸款,也有核貸,這次的借貨流程確實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正反),是其應已明知該貸款業者之要求與常情有異,另被告復供承:我沒有見過該貸款業者,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卷3至4頁、19頁正反),是被告與該借貸業者並非熟識,而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竟全聽憑該借貸業者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此舉顯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然被告猶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應得知悉該借貸業者所稱可以辦理貸款乙節並非實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各種巧立名目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之手法並不陌生,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行取得人頭帳戶之實等情,豈有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前開辯詞與常理相悖逆,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91號被告簡志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8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電話向伍芳瑾訛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每月將自動從銀行扣款等語,使伍芳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元大商業銀行,以ATM匯款方式,由其中華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011元至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伍芳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信貸,對方說要提供使用中的帳戶,銀行才會貸款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伍芳瑾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查詢、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等節,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
為心智成熟、尚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並不認識對方等情明確,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上開台北富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會面為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貸款至被告帳戶,此等情事均與常理相違。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此參以卷附本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等其所涉交付帳戶資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益認其有犯意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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