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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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映雪 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張震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所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點亦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認購備忘錄、共同投資協議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計畫摘要書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均係以「投資」之方式為說明並取信於,使聲請人交付金錢,於本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卻謊稱雙方為借貸關係,且無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此前後不一之說詞,顯有犯詐欺罪之重大嫌疑等語(見聲請狀第
3頁至第4頁)。然當事人於訴訟中有不同攻擊、防禦之主張,本為常態,此觀聲請意旨於書狀中敘述:被告在民事上之契約責任,聲請人得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亦會同時以消費借貸主張權利等語(見聲請狀第6頁)亦明,是聲請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實屬速斷,更可見其前後主張有自身矛盾之嫌。且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1號判決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45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聲請人於該民事訴訟中確以「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法院「擇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可認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亦屬聲請人主張之一,則聲請人以此遽指同在訴訟中辯稱該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被告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解,仍應審視其他事證,進一步探求被告是否有具備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而就卷附投資認購備忘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4088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4頁;下稱投資一),該契約約定聲請人無庸負擔任何虧損,並保障聲請人3年內獲得4.6%淨利,此條件本與一般投資人須承擔風險,且難以預見可回收之金額為何一情有所違背。上開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因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8日給付予被告之美金20萬元,為消費借貸款項,命被告應返還借款,嗣該案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聲請人與被告當庭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桃檢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再就卷內共同投資協議書觀之(見北檢他字卷第9頁;下稱投資二),此契約約定被告承諾2年給予聲請人20%之利益,且可先行自投資款中扣除,亦與社會上一般之投資條件差距甚大。是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該書面契約記載即認定為投資,自非無疑。
(三)原處分意旨僅以被告書狀所述及其匯款資料,認定原投資協議已轉換為金錢借貸,理由或非完備。然縱依聲請人所指,認該等法律關係自始至終確均為投資性質,就投資一部分,被告已於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31,900元、新臺幣18,000元之款項予聲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10張及收據1紙等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就投資二部分,被告亦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61萬元之款項予聲請人,此則有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3紙為證(見桃檢他字卷第43頁)。由此可知,投資二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1日簽立契約2年後,即依約給付投資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20%即新臺幣40萬元,而投資一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給付之數額與契約約定之淨利未盡相符,其數額加總亦已逾投資金額美金20萬元之16%以上,此實難認如聲請意旨所指(見聲請狀第4頁),僅係安撫聲請人之手段。此外,投資行為本身即具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至多僅為民事糾紛。則被告或因財務狀況生變,或投資未達預期成果,致無法返還投資本金或使聲請人完全依約定之投資報酬率獲利,仍難據此認為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初,即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釐清被告邀約聲請人之投資是否為詐騙之話術及手段,自應進一步調查被告有無實際投資行為等語(見聲請狀第4頁)。然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時,僅能審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則檢察官是否已盡調查證據、偵查犯罪之責,自非本院得以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一:(投資一部分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1│99年7月29日│美金4,600元│├──┼───────┼───────────────┤│2│100年7月30日│美金4,600元│├──┼───────┼───────────────┤│3│101年8月3日│美金1,600元│├──┼───────┼───────────────┤│4│102年1月3日│美金1,600元│├──┼───────┼───────────────┤│5│102年3月13日│新臺幣18,000元│├──┼───────┼───────────────┤│6│102年8月1日│美金2,300元│├──┼───────┼───────────────┤│7│102年10月15日│美金700元│├──┼───────┼───────────────┤│8│102年12月31日│美金2,300元│├──┼───────┼───────────────┤│9│103年7月13日│美金5,000元│├──┼───────┼───────────────┤│10│104年7月15日│美金4,600元│├──┼───────┼───────────────┤│11│105年7月20日│美金4,600元│└──┴───────┴───────────────┘附表二:(投資二部分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編號│交付時間│交付金額│├──┼───────┼───────────────┤│1│103年4月3日│新臺幣40萬元│├──┼───────┼───────────────┤│2│105年3月3日│新臺幣10萬元│├──┼───────┼───────────────┤│3│106年2月17日│新臺幣11萬元│└──┴───────┴───────────────┘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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