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治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1684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租屋處,購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共4支(經送鑑定後,其中編號一、四所示改造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吳政治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其於警方尚未知悉前之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主動自首其持有3支改造手槍,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帶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電線桿旁,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
㈡吳政治自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即警方查獲前揭3
支槍枝時起,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嗣後其又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於警方尚未知悉前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主動自首尚持有1支改造手槍,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帶警方至桃園市○○區○○路○號旁籃球場草叢堆中,起獲而報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政治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卷【下稱偵3167卷】第4頁及反面、39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2號卷【下稱偵16842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82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760卷】第44、73頁及反面、126頁及反面、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3167卷第8至10、13至15頁反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偵16842卷第23至25、60至62頁)在卷可考。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均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16075號鑑定書(見偵3167卷第11至12頁反面)、10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6842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該各別行為是否得為同一構成要件而充分評價,始得論以一罪。再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深藏內心,除非自白難為人知,仍應本於客觀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而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6年5月間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4支改造手槍,然其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帶警方查獲
3支改造手槍時,因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顯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其先前持有全部槍枝之繼續犯一罪犯行至此終止,且不因其未坦認全部持有犯行而異其認定。況且,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其違法狀態之行為仍然存續,更無從為第一次查獲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構成要件充分評價。準此,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經警查獲後,再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實施管領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持有,灼然至明。辯護意旨認應屬裁判上一罪云云,並無可採。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2、1684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具同一性,本院已併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拘提,於
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向員警表示欲交出其持有之改造手槍以證明改過自新,並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帶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電線桿旁,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支改造手槍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7年11月16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73533454號函暨所附偵查 佐諸葛毅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3167卷第4至7頁反面;訴760卷第50至51頁),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然因其斯時未報繳全部槍枝,是此部分僅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又於107年6月20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
下午2時55分許主動供承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帶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籃球場草叢堆中,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改造手槍乙節,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5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11280號函暨所附偵查 佐林瑞雄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6842卷第4至6頁反面;訴760卷第101至102頁),足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雖就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均自白不諱,並供述本案槍枝來源係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情,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槍枝確實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主動自首犯行、報繳槍枝,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同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數量、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手槍,鑑定結果亦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並以言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鑑定書內容摘要/有無殺傷力│應否沒收│││槍枝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1支│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應沒收│││(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見偵31│││含彈匣1個│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67卷第11││││鉤,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頁)││││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二│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不沒收│││(0000000000)│除槍管內部分阻鐵而成,經操│(見偵31││││作檢視,槍管彈室端阻鐵有車│67卷第11││││除偏軸且留有部分阻鐵,及槍│頁)││││管有破損之情形,無法發射彈│││││丸使用。鑑定結果認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不沒收│││(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見偵31│││含彈匣1個│檢視,滑套無法定位,惟不排│67卷第11││││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內│頁)││││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結果認│││││依現狀,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四│改造手槍1支│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應沒收│││(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見偵16│││不含彈匣│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842卷第││││用。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124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