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8分(起訴書誤植為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晚間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搭乘計程車時因精神恍惚拒絕下車,經計程車司機將其搭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後,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邊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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