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2月23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復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延續性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將其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佳福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
1台,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自99年2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僱用具上開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在上開「家佳福便利商店」內負責洗分、為賭客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等工作。渠等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投入10元硬幣1枚,機臺即會落下16顆珠子,該不特定賭客發射珠子,使珠子掉入機臺面板上編號1之16號的洞內,各洞如有連線,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連線,所押注之分數即由機臺沒入。玩賭結束時,如有累積分數,則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商品。乙○、甲○○○2人即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乙○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洗分用鑰匙1支,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之現金170元(即10元硬幣17枚),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自9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2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及被告甲○○○自9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乙○上開店址至99年2月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乙○與甲○○○對於上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在上開店址,以一行為同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能知所悔改而再為本件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乙○為上開「家佳福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店受雇人,又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約1個月,擺放違法之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僅有1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之機檯內現金170元(即10元硬幣17枚),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為被告等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洗分用之鑰匙
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甲○○○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01│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02│供洗分用之鑰匙│1支││├──┼────────┼───────┼──────┤│03│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70元│10元硬幣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