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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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91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瑞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之高新醫院旁,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置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二)復於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因見黃 王金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疏未將鑰匙帶離機車,遂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 王金碧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02年11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巡邏時,察覺謝瑞瀛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乃當場逮捕謝瑞瀛,謝瑞瀛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自行車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瑞瀛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91號,改分102年度簡字第5198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4頁),核與被害人 黃王金碧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王金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4禎、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照片1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 許興德 出具之代保管條、紅色自行車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5頁)。且上開紅色自行車經員警訪查後,雖未能查得所有人,有員警許興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27至35頁),然觀諸其外型新穎,應為他人所有之物等節,亦有上開自行車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瑞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3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案及③案之拘役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3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與前揭①②④⑤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遭查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失竊現場旁之紅色自行車亦係其於高新醫院旁竊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揭員警代保管條在卷可查(警卷第10頁、第24頁),本案就被告竊取自行車部分,應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供承,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端,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竊取上開自行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正;惟兼衡其所竊之自行車價值尚非過鉅,普通重型機車則經起獲發還車主,情節相對輕微,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所示│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二)所示│謝瑞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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