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淯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淯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淯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39,1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債務4,980,000元及無擔保債務2,022,
787元,總計共積欠7,002,787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90,840元及積欠民間債權人 鄭錦淵 等四人抵押債權4,980,000元;惟不包含其配偶所積欠之抵押債權及尚未逾期之保證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陳報狀、土地及建物謄本、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支付命令、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卷第90頁至123頁、第29頁至36頁、第125頁至127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19頁、第20頁至22頁、第23頁至28頁、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現以臨時工作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3759號拍定價格為5,360,000元,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2年間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裁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7頁、第125頁至127頁、本院卷第4頁至7頁、第26頁至28頁、第43頁至44頁、第89頁、104年消債全卷第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則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及收入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5,000元為計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女扶養費5,000元及負擔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 劉思妤 為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另聲請人父親 林振一 為00年生,母親 曾勤玉 為00年生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及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頁至7頁、第125頁至127頁、本卷第45頁至46頁、第83頁至87頁),由上述聲請人長女已成年,且聲請人自陳其長女現有工作,僅工作不穩定,而認其長女已有工作能力,故本院認無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主張無法提供父母親之戶籍資料及財產資料等情,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相關證據方法,諸如匯款證明等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即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稱現每月須繳納房貸云云,並提出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8,000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485元後,僅餘12,515元(25,000-12,485=12,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02,787元,又依其不動產之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5,360,000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財產變價清償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1,642,787元(7,002,787-5,360,000=1,642,787),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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