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92號聲請人 趙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劉之彥 於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趙琦為被繼承人之子,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伊並不知被繼承人已於111年6月3日死亡,直到111年7月或8月份與姊聯繫才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又因當時聲請人人在美國,未施打任何新冠疫苗,不克回台奔喪,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份始回台奔喪,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趙劉之彥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次查被繼承人趙劉之彥係於111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7月或8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2年10月24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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