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鉦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鉦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鉦行於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0○0號「星展銀行」前,因不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李佳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無法離去,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李佳怡之上開車輛引擎蓋,致引擎蓋板金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李佳怡。嗣經李佳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顏鉦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沒踢他汽車板金,我只有踢輪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方式毀損李佳怡所有之上開車輛
引擎蓋板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怡、證人 韓宗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裕昌汽車報價單、毀損照片共8張、被告所穿拖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證人韓宗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們
行員(李佳怡)的自小客車當時有檔住一部自小客(8171-K5),說明會結束時間大約17時許,該自小客車主因為車輛被擋住無法出去,所以有打電話給李佳怡,前後共打三通,前兩通沒有接到,當時我就有看到有名男子用左腳在踹行員李佳怡自小客的引擎蓋板金,然後我就看到該男子繼續打第三通電話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好像趕著要離開,我看到他以左轉(應為腳)踹引擎蓋,我看是踹一腳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1人,並經前開證人目擊其毀損車輛等情狀,應認係被告自為毀損行為;再參以證人並未與被告熟識,經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渠等顯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特殊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足認證人之等證述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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