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成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4月20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前時,見該工地內置有 李慶文 負責管領之J型鐵條7支、I型鐵條
7支(共計40公斤,價值新臺幣1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鐵條得手,並裝放於所攜帶之飼料袋內,嗣警方於同日1時25分許巡經上開工地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慶文所管領置於前開工地內之鐵條欲加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鐵條價值非高,且業由李慶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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