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伎
謝騭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係 潘進晃 之妻(業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乙○○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回溯37週又2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南市○○區○○○00號,應予更正)之乙○○住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接續為通姦及相姦行為5次,甲○○因此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嗣潘進晃 於10
4年5月間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辦理新生兒姓氏抽籤及命名事宜,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進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關於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一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在甲○○懷孕前發生過5次性行為,詳細日期忘了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時間很久已忘記了等語,是被告2人既已無從確認性行為發生之具體時間,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因相互交往之關係,均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前開時地5次密接、持續為性交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他人為通姦行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破壞告訴人家庭圓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