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游宏智 相對人 黃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二0一四)永民初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以(2014)永民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2019年1月30日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19)桂桂證字第0472號、第031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000000號、第045075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另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永福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而觀諸判決理由指出兩造經人介紹認識而確立戀愛關係,戀愛關係極短即於2011年6月30日至桂林市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地區生活,相對人則在大陸居住,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礎薄弱,嗣相對人雖於2012年5月間至台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瑣事、性格及愛好等原因,雙方產生矛盾與爭吵,相對人感到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乃於2012年6月間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從此雙方互不往來聯繫,雙方長期分居,婚後沒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未有夫妻共同財產,至此兩造之夫妻感情已破裂,相對人請求判決與聲請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等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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