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睿暘選任辯護人王思穎律師被告李家國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被告指定辯護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吳政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許家瑜 律師 許漢鄰 律師被告 林兆恩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被告 楊媱雯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謝宜家 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 律師被告 童冠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6、9500、10755、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 暘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家國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遠哲 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政璋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兆恩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媱雯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家犯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童冠輔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黃睿暘 、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初共同成立 米妮 傳播娛樂 公司 (下簡稱米妮傳播公司),均為米妮傳播公司之合夥股東。黃睿暘負責米妮傳播公司招攬客源、派工(即每日於LINE通訊軟體之米妮傳播公司工作群組內發佈當日工作時間、地點、司機何人、值班傳播小姐即公關小姐〈下均稱傳播小姐〉等資訊)及財務管理(即司機或傳播小姐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後,集中由司機交由李家國,待李家國將當日薪資交付傳播小姐、司機後,李家國即將剩餘款項作為盈餘,交由黃睿暘管理),李家國負責米妮傳播公司傳播小姐、司機等營運人員之招募、面試,王遠哲則負責招攬米妮傳播公司客源、招募傳播小姐,吳政璋則於米妮傳播公司創立之108年3月間,印製米妮傳播公司的名片供黃睿暘、李家國等人發放。米妮傳播公司之對外經營方式,係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50分鐘為一節,每位傳播小姐每節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至少需點檯2位以上之傳播小姐才提供服務,以此保護傳播小姐不單獨接觸、服務客人),由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依照客人所點檯之時間、地點,接送值班傳播小姐,並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傳播小姐每節依其正職或兼職之不同可獲得其中800元或700元之薪資,司機每節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剩餘則歸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收入(即米妮傳播公司每節可獲得100元或200元之收入)。黃睿暘等人則按營收累積情形,由黃睿暘分得營收11分之4;李家國分得11分之3;王遠哲及吳政璋各分得11分之2之比例,分派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
二、詎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竟共同基於招募、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底起,分別招募少女林○○(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米米 」,由李家國親自招募及面試)、少女蔡○○(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B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柔柔 」,係由黃睿暘親自招募及面試)、少女楊○○(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楊楊 」,由李家國親自招募及面試)、少女黃○○(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C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綺綺 」,由李家國親自招募及面試)及於108年6月23日招募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僅17歲、暱稱「PH9.0」(由王遠哲招募、李家國面試)等未滿18歲之少女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後,分別於10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媒介「米米」、於108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媒介「柔柔」、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媒介「楊楊」、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媒介「綺綺」等未滿18歲之少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之KTV包廂或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以牟利。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因媒介上開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服務(米妮傳播公司共獲利4萬6,300元),分別獲得1萬6,837元、1萬2,627元、8,418元、8,418元之不法所得。
三、林兆恩、 王翌彰 (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08年4月初起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司機(林兆恩僅從事至108年5月間某日止),詎其等均知悉米妮傳播公司有招募上開未滿18歲少女擔任傳播小姐坐檯陪酒,竟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米妮傳播公司當班時,在LINE通訊軟體之米妮傳播公司工作群組內,發佈接送值班傳播小姐之時間、地點,並向點檯客人收取費用,於下班時交與李家國,李家國並會按當天點檯情形,以每個傳播小姐進番1節100元之代價,給與林兆恩、王翌彰當班薪資,其等擔任米妮傳播公司司機期間,林兆恩曾載送上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王翌彰曾載送上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之KTV包廂或酒吧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以牟利,林兆恩並因載送上開少女坐檯陪酒獲得報酬共1萬元。
四、楊媱雯為李家國之女友,亦為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自108年3月17日起兼任米妮傳播公司之會計,詎其知悉米妮傳播公司有招募上開未滿18歲少女擔任傳播小姐坐檯陪酒,竟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米米」、「柔柔」、「楊楊」、「綺綺」等未滿18歲少女在米妮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酒服務之期間,為米妮傳播公司每日記錄該等未滿18歲少女坐檯陪酒服務之營收情形,並取得米妮傳播公司自108年4月起每月額外支付之2,000元,3個月合計6,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五、謝宜家為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其知悉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楊楊」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曾提供其址設彰化縣○○鎮○○路某處之租屋處給「楊楊」休息,並為「楊楊」化妝及告知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注意事項,以此方式協助未滿18歲之少女「楊楊」在米妮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酒服務。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柔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黃睿暘、李家國、林兆恩、楊媱雯之辯護人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371、386、417頁),公訴人復未證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證人「柔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其他以下本案採為認定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113、276、345、347、382、409至410、439至440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102、119至
120、122頁、本院卷三第68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米米」、「柔柔」、「楊楊」、「綺綺」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7至233、273至274、297至299、315至317、323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國、林兆恩、謝宜家於偵查中(見偵9306卷第91、146、43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米妮傳播娛樂及被告黃睿暘、李家國之臉書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34頁)、「楊楊」與「米米」、被告謝宜家、被告林兆恩及被告王翌彰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匯出資料(見他字卷第32至61、63至159、161至173、175至193、207至212頁)、米妮傳播老闆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被告黃睿暘持用手機內之帳冊翻拍照片12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202至215、216至218頁)、帳冊記事本翻拍照片111張、被告吳政璋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見偵10755卷第41至95、179至191頁)、米妮傳播娛樂之臉書網頁內「米米」、「柔柔」及「綺綺」之照片、「綺綺」之臉書網頁資料(見偵11050卷第165至169、279至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306卷第127至1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755卷第97至至101、167至171、217至21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黃睿暘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睿暘招募、面試少女「柔柔」時,「柔柔」是借用他人證件,被告黃睿暘並不知「柔柔」為未成年少女 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惟證人「柔柔」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我和黃睿暘起初見面時他主動問我要不要去做,後來他又問我,我就答應了。黃睿暘知道我幾歲,我跟黃睿暘一開始認識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是90年次,他知道我未成年(見他字卷第316、319頁);且被告黃睿暘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是由伊實際招募及面試未成年少女「柔柔」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伊知悉「柔柔」為未成年少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堪認被告黃睿暘招募、面試少女「柔柔」進入米妮傳播公司為傳播小姐時,應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女,辯護人前揭辯護,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王遠哲之辯護人稱卷內無該名暱稱「PH9.0」之少女資料,依罪疑唯輕,不能認定被告王遠哲有招募該名少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3頁)。然查,被告王遠哲(LINE暱稱「MIKI」)於108年6月23日,在其與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等人所組成之米妮傳播老闆LINE群組中,先主動傳送某女子之照片2張於群組內,並稱該女子「兼職一天、她17歲、排番要注意一下」,被告李家國(LINE暱稱「 李國 」)旋回應「說真的有這麼漂亮嗎」、「我等等去見證奇蹟」,此有米妮傳播老闆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202、204頁),且被告李家國於偵查中供承該名17歲少女之LINE暱稱為「PH9.0」,被告王遠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親自招攬該名暱稱「PH9.0」之少女,並交由被告李家國面試(見偵9306卷第429頁、偵10755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參以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在其等上開LINE群組有討論該名17歲少女排班注意事項等內容(但無帳冊或積極證據證明該名少女確實已經米妮傳播公司媒介而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足認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彰、王遠哲等人有共同招募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僅17歲、暱稱「PH9.0」之未滿18歲少女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犯行無訛,被告王遠哲之辯護人前揭辯護,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楊媱雯就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部分,及被告林兆恩就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坐檯陪酒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謝宜家協助少女「楊楊」在米妮傳播公司從事坐檯陪酒服務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招募使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楊媱雯、林兆恩、王翌彰就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坐檯陪酒,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楊媱雯、王翌彰就媒介少女「綺綺」坐檯陪酒,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就招募年僅17歲、暱稱「PH9.0」之少女進入米妮傳播公司欲進行坐檯陪酒之行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於10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1日多次媒介「米米」、於108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4日多次媒介「柔柔」、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多次媒介「楊楊」為坐檯陪酒犯行;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楊媱雯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5日多次媒介「綺綺」為坐檯陪酒犯行;及被告謝宜家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6日多次協助「楊楊」為坐檯陪酒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楊媱雯分別媒介被害人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被告林兆恩分別媒介被害人少女「米米」、「柔柔」、「楊楊」坐檯陪酒,及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招募年僅17歲、暱稱「PH9.0」之少女進入米妮傳播公司欲從事坐檯陪酒服務,因被害人不同,被告等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等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下合稱被告黃睿暘等7人)與王翌彰等人,均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成立或加入米妮傳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非法從事外派「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及不詳姓名年籍、暱稱「PH9.0」等未滿18歲之少女至KTV包廂或酒吧內,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性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黃睿暘等7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不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性慾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米米」雖曾在LINE通訊軟體中對「楊楊」表示:「可以抱可以親可以勾手」,但一再強調「我們不能脫衣服、是不能摸的、不能脫衣服跟摸胸部或私密處」(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本件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楊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玩遊戲,並沒有客人對伊毛手毛腳或故意碰觸私密處,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也無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見他字卷第11至14、19至20、227至235頁);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米米」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之工作內容是喝酒、唱歌、聊天、跳舞、玩遊戲,如果客人有毛手毛腳行為,伊會告知老闆,老闆會請圍事的來,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279至280頁);未滿18歲之少女被害人即證人「綺綺」於警詢時證述: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陪客人喝酒、玩遊戲,伊在米妮傳播公司期間並沒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270至271頁);復本案卷內所有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卷內並無該不詳姓名年籍、暱稱「PH9.0」少女之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於偵查中始終不曾證述自己在米妮傳播公司擔任傳播小姐時有何與點檯客人進行接吻或構成猥褻行為之具體肢體接觸行為(見他字卷第227至235、297至299、315至317、324頁),顯無從認定米妮傳播公司及被告黃睿暘等7人有何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犯行。至被告即證人謝宜家於偵查中固曾稱伊擔任米妮傳播公司的傳播小姐,工作內容是桌面服務、倒酒,可以摸手、抱一下,親嘴看個人,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接受客人的要求,但也沒說不行(見偵9306卷第87頁),然被告謝宜家為成年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擔任傳播小姐時從事之工作內容,尚不得逕執為否定上開未滿18歲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之證述內容。況證人謝宜家於偵查中已一再表示:如果客人要摸胸部或私處的話,現場的小姐會幫忙制止,跟客人說這樣不可以,我們沒有做這種服務,如果客人態度強硬,我們會請司機出面處理,如果比較緊急會直接去找櫃檯(見偵9306卷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清楚證述:伊所說的摸手是摸手背、頂多搭肩抱一下、不會到親嘴,伊沒有看過有人親嘴,猥褻行為那些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26頁),自難認米妮傳播公司有何媒介傳播小姐與客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再參以米妮傳播公司及被告李家國之臉書網頁招攬傳播小姐之廣告內容,註明工作內容為「桌面清潔、倒酒服務、點歌唱歌、帶動氣氛」、「桌面服務、唱歌聊天服務」,並強調「絕無色情、絕無毒品」、「絕非色情、不用給摸」(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卷宗第196頁),與上開證人「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及謝宜家證述並無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之證述相符,堪認米妮傳播公司招攬、媒介傳播小姐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非要讓傳播小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被告謝宜家僅單純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並無參與米妮傳播公司經營而獲利之營利意圖,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庚○○等人所涉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謝宜家所涉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如前述(見上述㈠、㈡論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黃睿暘等7人所涉犯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4頁),使其等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起訴意旨另謂:被告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翌彰、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於108年3月間某時,成立米妮傳播公司,持續、反覆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地,非法從事外派女子及未成年少女(俗稱傳播小姐)至KTV包廂或酒吧內,提供陪酒及提供客人接吻、親密肢體接觸等猥褻性之服務以牟利;而認被告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吳政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應先證明米妮傳播公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未記載米妮傳播公司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而組成之結構性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米妮傳播公司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情形;又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等人本案所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謝宜家所犯罪名應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均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則米妮傳播公司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與起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罪之構成要件均未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認定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等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黃睿暘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遠哲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雖被告王遠哲上開前科紀錄係其少年時所為之犯罪,然本院判決時尚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3年內,尚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適用)。是被告黃睿暘、王遠哲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構成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2人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等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以及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八、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兆恩、楊媱雯、謝宜家等人,因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等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係指被告等人係犯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罪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該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00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項、第4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條之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或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第173條第1項之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或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1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或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農會法第47條之1或第47條之2之罪;漁會法第50條之1或第50條之2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4條、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前段、第5項、第45條、第46條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林兆恩、楊媱雯及被告謝宜家等人所犯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業如前述,核均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之罪,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黃睿暘、李家國、楊媱雯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黃睿暘、李家國、楊媱雯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7、79、8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無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能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依被告3人本案案情而為妥適量刑,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等人為賺錢營利之目的,分別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另招募暱稱「PH9.0」之未滿18歲少女進入米妮傳播公司欲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黃睿暘、李家國、王遠哲為米妮傳播公司之老闆及實際參與經營者、被告吳政璋為米妮傳播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林兆恩為司機、被告楊媱雯為傳播小姐兼會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及被告謝宜家僅單純為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基於與「楊楊」之同事情誼而為本案協助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黃睿暘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酒吧;被告李家國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車輛維修工作;被告吳政璋為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工程工作;被告王遠哲為五專肄業、離婚、目前在家待業;被告林兆恩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被告楊媱雯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被告謝宜家為五專肄業、未婚、目前懷有身孕(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95至96、97頁、本院卷三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查被告楊媱雯、林兆恩、謝宜家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核被告3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等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楊媱雯、林兆恩、謝宜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楊媱雯、林兆恩本件犯行係意圖營利而犯之,為促使被告楊媱雯、林兆恩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媱雯、林兆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楊媱雯、林兆恩於義務勞務過程中,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媱雯、林兆恩為上開義務勞務,是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為米妮傳播公司之老闆、合夥股東,可共同決定米妮傳播公司之經營方式,其等為使米妮傳播公司增加獲利,竟讓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等在米妮傳播公司之角色、地位,自不宜輕縱,故本院認其等不宜宣告緩刑,再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帳冊等物,分別係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林兆恩、楊媱雯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媱雯於警詢、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林兆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0755卷第30頁、本院卷三第18頁),並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匯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林兆恩、楊媱雯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林兆恩所有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兆恩離開米妮傳播公司後才購入而持有,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兆恩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且查無證據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米妮傳播公司向點檯客人收取每位傳播小姐每節之服務費用為1,000元,傳播小姐每節則依正職或兼職之不同可獲得其中800元或700元之薪資,司機每節可獲得100元之報酬,剩餘則歸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收入,而被告黃睿暘等人則按米妮傳播公司營收累積情形,由被告黃睿暘分得營收11分之4;被告李家國分得11分之3;被告王遠哲及吳政璋各分得11分之2之比例,分得米妮傳播公司之營收等情,業據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林兆恩、楊媱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三第73頁),復經本院依扣案帳冊2本所載之米妮傳播公司營收情形整理如附件所示,故米妮傳播公司就本案媒介少女「米米」、「柔柔」、「楊楊」、「綺綺」坐檯陪酒所獲得之收入共4萬6,300元,則被告黃睿暘、李家國、吳政璋、王遠哲依其等上開分配營收比例,分別獲得1萬6,837元、1萬2,627元、8,418元、8,418元(依比例計算,小數點之後4捨5入,餘1元歸入小數點之後金額較高之被告黃睿暘所得內),核各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本案媒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媱雯、林兆恩因本案媒介少女坐檯陪酒所獲得之總報酬分別為6,000元、1萬元,業據被告楊媱雯、林兆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72、74頁),核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冠輔基於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及以他法,使他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擔任米妮傳播公司介紹人之角色,只要有友人於KTV或酒吧內有點檯傳播小姐之需求,其即會提供被告黃睿暘或李家國之聯絡方式,其於108年7月28日開立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米妮PUB後,若現場客人有點檯傳播小姐之需求,其亦提供被告黃睿暘或李家國之聯絡方式予現場之客人。因認被告童冠輔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童冠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童冠輔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員警於被告童冠輔所經營之米妮PUB內扣得米妮傳播娛樂名片15張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童冠輔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米妮傳播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在米妮PUB放米妮傳播娛樂名片給客人拿取,如果客人有點檯傳播小姐的需求而問我,我會提供被告黃睿暘或李家國的聯絡方式給客人,我不知道米妮傳播公司是否有進用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或是否有提供猥褻行為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經查,被告童冠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否認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有與點檯客人為猥褻行為,表示無參與也不清楚米妮傳播公司之內部經營,而遍查卷內均無任何證人指述或物證可證明被告童冠輔知悉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有為猥褻行為,起訴檢察官僅單憑在被告童冠輔所經營之米妮PUB內扣得米妮傳播娛樂名片,即推認被告童冠輔涉犯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稍嫌速斷。況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米妮傳播公司之傳播小姐確實有與點檯客人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顯無從認定被告童冠輔有何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童冠輔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童冠輔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童冠輔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童冠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黃睿暘所有│││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行動│李家國所有│││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吳政璋所有│├──┼─────────────────┼─────┤│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兆恩所有│├──┼─────────────────┼─────┤│5│帳冊2本│楊媱雯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