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建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清譚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清潭路」;暨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幀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90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30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其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此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朱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902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30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案件則由本署檢察官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毒品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建忠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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