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貳點參玖捌玖公克)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信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2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8、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撤銷緩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8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月12日上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海洛因(毛重2.4073公克,驗餘毛重2.398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帶同鄭信泰返回其位於往新北市○○區○○街○○號實施搜索,復扣得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並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信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2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64、67、75-76頁),及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毛重2.4073公克,驗餘毛重2.398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內含海洛因(毛重2.4073公克,驗餘毛重2.398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後,其內粉末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強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之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經營水電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妻子,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毛重2.4073公克,驗餘毛重2.3989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其內粉末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注射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另1支注射針筒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別為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