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請人 吳李春店 相對人 吳信輝 關係人 吳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信輝(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廿四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李春店(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信輝之監護人。
指定吳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74年
9月起即因心智年齡低落,不懂保護自身安全等症狀,經診斷結果屬重度心智障確,有殘障手冊可稽;嗣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至相對人處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行動尚屬正常,點呼其姓名未回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小智商不高,並領有重度智障手冊等情。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吳員 (即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可知其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吳員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且係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已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李春店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吳月娥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現住機構受照顧,相關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入住機構費用及相關開銷則是政府補助及國民年金身障年金貼補,不足處則由聲請人負擔。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需辦理繼承事項,而有監護宣告之需求。家中無其他親屬,由聲請人、關係人討論後提出本案辦理,兩人也以書面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定吳李春店為監護人人選,吳月娥為會同相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吳李春店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吳月娥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機構工作人員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及照顧事實,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會
103年9月12日桃姚字第10346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李春店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月娥為相對人之姐姐,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