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龍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文龍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因酗酒成癮,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而有再犯之虞,竟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宮前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東向4.5公里處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肩,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文龍對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將車輛停放於國道八號東向4.5公里處路肩,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振雄 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被告確係將車輛停在國道八號東向4.5公里處路肩,此有勘驗筆錄、照片9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1至99頁),而警方酒測時所使用之測試器於104年6月23日檢定合格,被告酒測時係該測試器檢定合格後第113筆測試單,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5年10月12日(
105)台電檢量字第1050000419號函文、志伸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9日志字第16BB-0044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3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警卷第3至5頁、第7頁、偵卷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2年間迄今,已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期間雖曾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然執行完畢後仍屢次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酒精成癮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準則11項中之5項,診斷為中度酒精使用障礙疾患,且對飲酒造成之後果仍處於否認狀態,未來因相類情境造成衝動行為之可能性仍高,建議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應持續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合併進行酒精戒癮治療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2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02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如不付諸保安處分使其戒絕酒癮,恐有再犯之虞,被告歷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甚且從重量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如不付諸保安處分使其戒絕酒癮,恐有再犯之虞,是以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俾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2年間迄今,已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最近一次則係於104年
9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仍於前案判決確定約1個月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猶未自上開各次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暨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自述入監前從事屋頂工程,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被告被告既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如不付諸保安處分使其戒絕酒癮,恐有再犯之虞,因而認邱文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4月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業已戒除酒癮,求為
免除刑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之宣告云云。經查:⒈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92年迄今已有5次因酒駕判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猶未自刑事追訴程序獲取教訓,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暨犯後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自述入監前從事屋頂工程,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鑑定時間係在被告另案執行近3個月
後所為,獄中不可能接觸酒精,鑑定報告竟認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程度為中度,顯有認定事實與客觀情形不符之處,且被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同月17日止每隔3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酒測之檢驗,結果為被告在此近2週內,血液中均未有任何之酒精反應,益證被告並無酒精使用障礙症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院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與技能,依科學方法參酌被告犯所為嚴謹檢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反面),自屬可採,被告徒以己見指為鑑定報告結果為不可採,難認有據,且被告自行至醫院連續二週檢驗結果,血中雖無酒精反應,但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檢驗期間未飲用酒精,並未參酌被告犯案經過、個人史、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等科學方法所為判斷,不足推翻其無酒精使用障礙,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核
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免除禁戒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