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鵬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鵬程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6罪,宣告拘役總和刑期已逾法律限定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120日甚多,且其中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已達拘役120日,顯無裁量空間,認無傳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結果等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拘役,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之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拘役120日,縱編號6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逾外部性界限之執行刑,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仍僅宣告應執行拘役120日,自無違法可指。復因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刑之結果相同,則原審認無就本件聲請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5.21110.01.29110.04.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4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號111年度簡字第818號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日期111.02.22111.04.19111.03.23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號111年度簡字第818號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11111.06.01111.05.04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3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9.04110.05.01110.08.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3號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11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日期111.04.29111.05.30111.08.19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23號111年度豐簡字第266號11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9111.07.04111.10.04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10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4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