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黃秀良 相對人 陳光榮
邱春圓 曾秀蘭 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2,45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執行終結,並發給債務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586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為73,311,216元,而本案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陳光榮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73,311,216元及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相對人陳光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即相對人邱春圓、曾秀蘭給付之。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等於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等於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