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張錢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
田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被告 李江山 訴訟代理人 李進興 被告 李曜全
吳秀雲 即 李朝福 之.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義德 被告 李引 訴訟代理人 李忠益 被告 李清貴
李皆得 李清玉 李清財 李綉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吳楠通 被告 李松河 訴訟代理人李忠益被告 李徐芬英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告 李榮漳
阮珊珊 蔡筱璧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文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七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①面積四四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阮珊珊、蔡筱璧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②面積七五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 李溪田 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③面積二六九點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江山、李曜全、 李徐秀英 、李榮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④面積三一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德、吳秀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⑤面積七五四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引、李清貴、李皆得、李清玉、李清財、李綉玉、李松河公同共有;編號⑥面積三五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朝福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秀雲,吳秀雲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代原共有人李朝福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故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遺產管理人不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外,其餘共有人皆同意依該分割方案,且同意各共有人互不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遺產管理人主張要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①所示之土地,又要求其他共有人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日期100年3月30日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補償其4,107,467元,顯不公平,且如附圖一編號⑥所示之土地已可專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遺產管理人通行,對其並無不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珊珊、蔡筱璧:伊2人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互不補償。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伊要求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①所示之土地,且其他共有人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補償其4,107,467元。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之土地係裡地,價值低,又係路衝,位置不佳,且有他人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
(三)被告李江山、李曜全、李徐芬英、李榮漳:被告4人願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互不補償。
(四)被告陳義德、吳秀雲:被告2人願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互不補償。
(五)被告李引、李清貴、李皆得、李清玉、李清財、李綉玉、李松河: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各共有人互不補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六、系爭土地東側臨約12米寬之永二街,南側臨約12米寬之永勝街,北側臨同段373號土地係約2米寬之既成巷道,西側臨同段36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同),現係4米寬私設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G、I、J、K、L所示之建物坐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約12米寬之永二街,南側臨約12米寬之永勝街,北側臨同段373號土地係約2米寬之既成巷道,西側臨同段36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同),現係4米寬私設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G、I、J、K、L所示之建物坐落,業如前述。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臨道路,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之6筆土地,兩造復均同意如附圖一編號③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江山、李曜全、李徐秀英、李榮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④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義德、吳秀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⑤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引、李清貴、李皆得、李清玉、李清財、李綉玉、李松河公同共有;編號⑥所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爭執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被告阮珊珊、蔡筱璧2組共有人均主張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①所示之土地。查該2組共有人雖均主張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①所示之土地,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尚要求其他共有人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補償其4,107,467元,原告、被告阮珊珊、蔡筱璧此組共有人則主張其他共有人無須補償,兩相比較,自以原告、被告阮珊珊、蔡筱璧此組共有人之主張較為公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之土地係裡地,價值低,又係路衝,位置不佳,且有他人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云云,惟查,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之土地雖未臨約12米寬之永二街及永勝街,然其北側臨同段373號土地係約2米寬之既成巷道,西側臨同段360地號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相同),現係4米寬私設巷道,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留編號⑥面積35.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道,專供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通行,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並無問題。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依其應有部分所能分配之面積為644.0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土地之面積則有754.38平方公尺,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2,260,204元,但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之土地,其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遺產管理人分配如附圖一編號②所示之土地,對其並無不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直接臨道路可與外界聯繫,及其四週現況,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萍附表: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4分之1│││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李溪田之││││之遺產管理人││├──┼────────────┼──────────┤│2│李江山│24分之1│├──┼────────────┼──────────┤│3│李曜全│72分之1│├──┼────────────┼──────────┤│4│吳秀雲│16分之1│├──┼────────────┼──────────┤│5│李引│4分之1(公同共有)訴│││李清貴│訟費用連帶負擔│││李皆得││││李清玉││││李清財││││李綉玉││││李松河││├──┼────────────┼──────────┤│6│李徐芬英│36分之1│├──┼────────────┼──────────┤│7│李榮漳│24分之1│├──┼────────────┼──────────┤│8│陳義德│16分之1│├──┼────────────┼──────────┤│9│阮珊珊│12分之1│├──┼────────────┼──────────┤│10│蔡筱璧│12分之1│├──┼────────────┼──────────┤│11│張錢妹│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