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每週均會前往戶籍地址,從未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郵件,屏東縣潮洲郵局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舉發通知書置於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除原應處罰之金額外,不應因潮州郵局送達瑕疵,認伊遲延到案繳納罰鍰,而多裁處新台幣(下同)200元。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如違規車種為汽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訂。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89線11.3公里大湖橋處時,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7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未滿20公里;嗣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上登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9日,異議人於97年11月13日,始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照片暨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14、16頁)。是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每小時8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達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鎮○○路4之
4號戶籍地,僅每週前往1次乙節,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7年9月24月交付郵務機關(見本院卷第15頁台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其上郵局郵戳日期),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乃於97年9月22日,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亦有上開台灣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函件執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11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70042981號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0日屏警交字第0970057912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9、15頁)。復參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不至作假;且一般郵務士以送達信件為業務,應不致疏誤而未完成送達程序;又其與異議人間亦無何利害衝突,衡無必要憑空捏造送達經過,益徵上開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每小時8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達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舉發機關已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使異議人有得悉該通知單內容之機會,至於異議人因未居住戶籍地或其他自身原因,以致未能實際取得送達之文書,當由其自行承擔此等風險及責任,尚難據此否認上開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並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