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灣男子 陳文智 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美端 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介紹費之不法利益,竟媒介陳文智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吳美端之人頭丈夫,使吳美端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與陳文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陳文智、吳美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智於民國91年8月2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與吳美端於同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491號結婚公證書。陳文智於同年9月3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其復於同年10月8日親自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文智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陳文智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陳文智與吳美端結婚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並申請取得戶籍謄本及變更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後,陳文智於同年12月2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上述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發給吳美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終使吳美端於92年5月17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迨吳美端進入臺灣地區後,陳文智於92年5月28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由承辦員警審核後將陳文智所為之陳述記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8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再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1年間,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黃美珍 (另行通緝)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共同與黃美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7月11日與無結婚意思之黃美珍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旋返回臺灣地區辦理黃美珍來臺之手續,黃美珍並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91年7月24日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由被告於91年7月30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被告之身分證上,被告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已登記黃美珍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2年7月30日持以向派出所員警,辦理黃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即交付給黃美珍,由黃美珍於92年7月31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黃美珍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張,使黃美珍得以探親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旅行證之公文書,行使交付予機場之海關查核人員,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另媒介 陳昭蓉 、 潘淑敏 以相同方式從事假結婚之行為,因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
844號、第845號、第846號及97年度偵字第17072號偵查起訴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87號審理中(繫屬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及97年度偵字第17072號起訴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行為時間,與前揭審理中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再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後,應認仍有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與前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乃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且因已經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之,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