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檢驗後其中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陸公克及零點壹柒伍公克,另壹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⑴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9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及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
15日、5月及2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15日確定。甲○○於93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舊家處,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抽取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並徵得其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及0.175公克,另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注射針筒2支與生理食鹽水1瓶,再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並有注射針筒2支與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及0.175公克,另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1日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卷第15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偵卷第20頁)、照片8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及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知謹慎自持而沾惹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現並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尚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海洛因3包(檢驗後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及0.175公克,另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中海洛因3包(檢驗後其中2包淨重分別為0.006公克及0.175公克,另1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注射針筒2支,經鑑驗結果,亦呈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2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亦遭海洛因沾附其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生理食鹽水1瓶,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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