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搬運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文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25分許,共乘 盧家昌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一起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徒手竊取 郭江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農用搬運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逞後由A男駕駛該農用搬運車,許文書騎乘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郭江龍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許文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於案發前1天、當天均曾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江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文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調查,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件竊盜農用搬運車之犯行在案(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稱:〈提示警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4分鐘)〉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22分許,有駕駛所有之0000-00號車前往麥寮鄉瓦村宵仁80號旁等語(警卷第
2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江龍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相符,並據證人盧家昌於警詢指述:000-000號機車為我所遭竊之機車,我於104年7月12日晚上8時將機車停放○○○鄉○○村○○路286之25號前,7月13日上午5時發現遭竊等語歷歷(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且有盧家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列印本、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員警 蔡佾璋 104年8月29日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拍攝地點路線圖各1份、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警卷第18至25頁反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案(本院卷第53至6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被告雖強調係一人竊取該農用搬運車(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經比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5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53至60頁反面),可知在①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22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鐘),1部淺色自用小客車跟隨在1臺機車(騎士穿著短袖上衣、頭戴帽子)後方,行經「麥寮鄉瓦村宵仁80號(弘溢工程行)」旁道路,接著在②同日凌晨3時23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4分鐘)有2人(騎士穿著短袖上衣、頭戴帽子,乘客未戴帽子)共乘1臺機車在同路段往反方向騎去,③同日凌晨3時24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鐘),有2人(騎士頭戴藍色帽子,乘客未戴帽子)共乘1臺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山寮113號(○○○區○○○道路,④同日凌晨
3時25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有2人(騎士頭戴藍色帽子)共乘1臺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興華1之85號(沛景工程行)」前道路,再經過麥寮鄉興華村興華3之5號旁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入口處旁道路後,又從同路段反方向經過「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入口處旁道路,該部機車最後進入「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⑤同日凌晨3時28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機車後座之乘客在「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下車,跟著機車方向行進,之後有1部機車,離開「果菜生產合作社美生菜分裝場」,後面跟著1臺農用搬運車,⑥同日凌晨3時29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4分鐘),1人騎乘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興華1之85號」前道路,後面跟著1臺農用搬運車,⑦同日凌晨3時34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鐘),1人騎乘機車行經「麥寮鄉興華村山寮113號」前道路,後面跟著1臺農用搬運車,⑧同日凌晨3時38、39分(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鐘),1人(穿著短袖上衣)走路有點跛,右手手臂疑似包白色物體,最後以小跑步方式經過「麥寮鄉瓦村宵仁80號」旁道路,接著1臺農用搬運車行經該處,再右轉雲156線往崙背方向離開,後方跟著1部淺色自用小客車,⑨同日凌晨3時56分、4時1分,1部淺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雲156線與雲9縣路口」(大有永安宮前),並迴轉後往崙背方向行進,錄影畫面顯示該車車牌為0000-00號等情,可見當日是有2名竊嫌一起行動;且被告供稱:我是上開⑧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行走、小跑步之人,該車子(指農用搬運車)是我牽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又稱:上開③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有2人共乘機車,是因為在彰化縣福興鄉工業區有載1位男性外勞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依此,被告既然坦承竊取上開農用搬運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翻拍照片並呈現被告走在農用搬運車前面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日並非單獨為本案竊盜農用搬運車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男共同竊取農用搬運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
造文書、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為本案共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為無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受僱在園藝場工作,日薪2千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年約8歲多之子女(入監服刑後由出嫁之妹妹幫忙照顧),家中尚有哥哥、嫂嫂、姪子之家庭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上開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共同竊盜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是「農用搬運車1部」,並未扣案,又被告供承:我事後將竊得之農用搬運車開至彰化縣溪湖鄉某路邊停放,現在車子已經沒有在那邊,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見該「農用搬運車1部」係由被告分得,且尚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