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27歲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九七‧四二公克)、包裝用之鋁箔紙一個、外包裝咖哩紙盒一個及包裝塑膠袋一個,與未扣案之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姓名「 陳威利 」,以下稱之陳威利)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男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惟因其需款孔急,適其於民國93年10間某日,在馬來西亞某舞廳內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子」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子」)知悉此情後,乃於同年12月14日傍晚,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省)的金葉茶樓喝茶時,詢問陳威利是否願意自馬來西亞運輸毒品前去臺灣,由其免費提供馬來西亞至臺灣之往返機票,並允諾事成後再給付2,000元之馬幣(約新台幣18,000到19,000元)作為報酬,陳威利竟萌生貪念予以應允,二人謀議既定後,陳威利即與「小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同年月15日晚上,由陳威利在其位於馬來西亞柔佛州聖陶沙的住處將一個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交予「小子」,由「小子」將愷他命粉末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置於鋁箔紙袋內,再藏匿於咖哩紙盒,最後藏置於上開黑色行李箱內。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小子」再開車前去陳威利住處載陳威利前去馬來西亞新山機場搭乘飛機,並將上揭已藏置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交給陳威利,並告之入境臺灣後即自行前往臺北市隨意找一家飯店住宿,再撥打馬來西亞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等待進一步指示交貨。之後,陳威利即攜帶「小子」所交付之上揭黑色行李箱,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從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華航CI656班機前來臺灣,迨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因陳威利所托運之上開黑色行李箱經機場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箱內影像可疑而追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實際毛重1018.05公克,經鑑驗後淨重997.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威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固坦承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所查獲,且係由伊攜帶入境臺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要上飛機的前一天晚上在伊住處,將伊的行李交給「小子」,「小子」是在隔天開車載伊去搭飛機前,才將行李交給伊,伊並沒有將行李打開來看,也沒有摸過該包物品,「小子」怎麼包裝伊也不清楚,「小子」只是告訴伊說那是違禁品,如果被查到也只是罰錢就好,伊不知那是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9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自馬來西亞吉隆
坡搭乘華航CI656班機前來臺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1張(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託運之上揭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係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海關室第十號轉盤,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經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箱內影像可疑而追查,於同晚8時20分許,被告由第六號綠線臺通關,再經航警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及跟監至第九號紅線臺攔下檢查,而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關員,於同晚8時30分許,在上揭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內查獲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置於鋁箔紙袋內,再藏匿於咖哩紙盒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託運行李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第15、23、24、11、1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包裝用之鋁箔紙1個、外包咖哩紙盒1個及白色粉末1包等扣案可證。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1018.0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9.58公克),淨重998.47公克,取1.05公克鑑驗用罄,餘997.42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為7%」,有該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25342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頁)。
是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所運輸(私運)入境臺灣而被查獲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以扣案物品非伊放入上揭行李箱,伊也沒有摸過扣
案物品,「小子」告訴伊說那是違禁品,如果被查到也只要被罰錢就好等語置辯。然查:「小子」係於93年12月14日傍晚,在馬來西亞新山的金葉茶樓喝茶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馬來西亞運輸東西前去臺灣,將由其免費提供馬來西亞至臺灣之往返機票,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付2,000元馬幣(約新台幣18,000到19,000元)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查該報酬相當於被告在馬來西亞當廚師工作一個月的薪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馬來西亞是當廚師,月薪馬幣2,000元),該代價實已足使一般人認知所要攜帶之物品為毒品。又按查緝毒品為世界各國一致之政策,我國緝毒尤為嚴格,一再宣示嚴查毒品,攜帶毒品入境最重可處死刑,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9日審理時亦稱:馬來西亞關於毒品的刑責是無期徒刑或死刑,報紙都有登,販毒及運輸毒品的都判死刑等語。因此,少數人貪圖暴利心存僥倖,其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入出境遊客在行李箱中夾帶愷他命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自應有所知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於來臺灣之前1日,將其行李箱交由剛認識1、2個月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只知綽號叫「小子」之成年男子,由「小子」將所欲託被告攜帶入境臺灣之物品包裝藏匿於行箱內,再由「小子」於次日載被告到機場,將該行李箱交由被告運送來臺灣,並告知被告入境臺灣後,自行前往臺北隨意找一家飯店住宿,再打電話回馬來西亞與000-0000000連絡,等候進一步指示交貨。此整個運送模式,即為電視新聞、報紙常為報導的的運毒闖關模式,被告既已知在馬來西亞的報紙都有刊登販毒及運輸毒品者都判死刑,顯見被告亦能從電視新聞、報紙報導中,得知運輸毒品者常利用旅客以行李箱夾帶毒品之方式闖關;而其既是事先允諾「小子」以高達1個月薪資(馬幣2,000元)之代價攜帶物品前來臺灣,其對於「小子」所欲託其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應已有所知悉,但在缺錢之下仍冒險攜帶入境臺灣。
㈢再被告雖辯稱「小子」告知其要攜帶來台的是違禁物,如
果被查到只要罰錢就好云云,然「小子」係以被告在馬來西亞工作1個月的薪資為代價委託被告攜帶扣案物品,倘「小子」所欲託運之物品僅是違禁品,「小子」大可利用其他方式如空運等郵寄方式運送來臺,而不需大費周章,提供被告馬來西亞到臺灣的來回機票和高額的報酬,且於搭機前一天晚上小心奕奕的要求被告先將行李箱交給他,由他把東西包裝好置於行李箱後,於次日被告上飛機前再交由被告攜來臺灣。由上揭「小子」願意花高額代價且極小心將所託物品藏匿被告所攜的行李箱等情節,被告對於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當知之甚詳,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同時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核被告私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馬來西亞運抵臺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小子」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扣案毒品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錢財而心存僥倖,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並非為供己販賣營利,且所運輸之愷他命純度僅有7%,愷他命純質淨重僅有69.89公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依該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7.42公克),係屬共犯「小子」所有,且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又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裝用鋁箔紙1個、外包咖哩紙盒1個、包裝塑膠袋1個,均為共犯即「小子」所有供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堪認係屬共犯「小子」所有,而未扣案之深藍色近黑色的行李箱1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查該行李箱現由臺灣桃園看守所代保管中),此等物品均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後,可得馬幣2,000元之報酬,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馬來西亞至臺北之機票,已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末查,經取樣鑑驗之愷他命1.05公克,因經鑑驗而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