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茂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9
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茂源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朱茂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茂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