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余弘毅依刑事訟訴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886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電腦查詢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104年9月11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又以:本件符合刑事訟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 廖慧玲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並提出聲
請人與告訴人 廖峨欽 近日之錄音光碟乙份為證云云。惟證人廖慧玲係親身經歷已於原確定判決證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3-4頁),故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事後對話錄音,其究係在何時,及在何情境下對告訴人廖峨欽所製作之錄音光碟等情,已不明確,且依該對話之錄音內容亦未足以動搖本件聲請人對告訴人傷害之認定,故依前揭規定說明,亦不符聲請再審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
既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法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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