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金裕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詠 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相對人 張簡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8,010元,應徵裁判費20,503元,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而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予聲請人,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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