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 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6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確定判決時間前,且尚未執行完畢,方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及恤刑之目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銘紘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
前揭前、後案分別經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緝字第84號、110年度執字第16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等情,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存有各該案號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考。從而,本院既為諭知後案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受刑人實係主張前、後案為何不
能合併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合併定執行刑雖有恤刑之目的,然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給予併訂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時間為民國110年1月22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8日,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後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之後,尚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受刑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亦難認有何權益受損之情。末受刑人詢以前、後案為何不能接續執行,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前、後案之執行卷宗,可知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經通緝到案、後案傳喚後到案執行,均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並詢以是否有因健康問題、現實狀況而不能或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狀後,開立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此有南投地檢署訊問筆錄、執行筆錄、各該執行指揮書(甲)、(乙)存卷可考,經核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質以何以前、後案不能接續執行,則檢察官代以國家對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行使刑事司法權,是否接續執行判決確定案件,係在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範圍內,若無指揮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執行便利為考量,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上開裁判既已確定,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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