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告 柯正祥
柯正成 柯素琴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正雄 被告 柯煌麟 即 柯金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3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柯青年 所遺遺產,依上揭說明,原告與柯金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柯金枝就分割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青年所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6,323元【計算式:({甲南段土地面積2998.94平方公尺×該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4,610元/平方公尺}+中山路568-12號房屋房屋稅籍所載之現值356,500元)×柯金枝應繼分1/5=2,83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28,1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