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榛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臺中縣烏日鄉(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光路與五中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中巷;適有告訴人 洪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自對向駛至。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告訴人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路段速限為40公里),以致煞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右胸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雅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宗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