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棟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棟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明知其於98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處,向 王道義 (已歿)所購得之TOYOTA廠牌CAMRY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1AZE047910號,原車身號碼為ACV41~0000000號,原車主為良祐汽車企業社,並於97年3月4日4時許,由 洪華糠 承租時遭不詳人士竊取,且已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人士將甲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予磨滅,並偽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鋐立實業有限公司,現車主為立松交通有限公司,且車牌號碼已變更為358-YA號,下稱乙車】相同之引擎號碼【即1AZE058465號】、車身號碼【即ACV41~0000000號】),屬來源不明,有可能為他人遭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贓物,竟仍故買之,並將其妻 張亞倫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99年1月21日,甲車因有交通違規情形而遭拖吊,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洪華糠、 陳明守 、 吳旼 錡及 吳玉明 於警詢之證述。㈡證人 張富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採證報告及相片、被告葉家棟與王道義簽訂之車輛讓渡合約書、鋐立實業有限公司與世華當舖之讓渡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甲車及乙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