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陳金生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聲請書誤為UHB-81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7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仍不知警惕,復又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臨時工(以上見警卷所附被告之100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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