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國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號、102年度執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國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國嵩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國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2月29日),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2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該本院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再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該本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呂國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至3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另犯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呂國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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