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林玉玫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李元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
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李元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項第8行:「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元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元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玉玫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氣所造成之危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玉玫」署名1枚,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