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云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故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除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另被告蔡○婷因與告訴人蔡○云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足以間接推知蔡○云之確切身分,故未將其完整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婷與告訴人蔡○云(民國94年生)是姊妹。被告蔡○婷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竊取告訴人蔡○云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並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歸仁路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被告蔡○婷是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晚
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金磚KTV某包廂廁所內,見告訴人蔡○云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廁所內,竊取錢包內現金2,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內,竊取告訴人蔡○云上開提款卡,並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被告蔡○婷是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500元得手。
㈣因認被告蔡○婷就理由欄二、㈠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就理由欄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四、被告蔡○婷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因被告蔡○婷、告訴人蔡○云為二親等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婷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