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冠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自白書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69號案件,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潘冠傑(下稱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基此,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羈押,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自白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其得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就被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傾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虞,再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次數甚多,且依聲請人所述,其資力不足,而有販毒維生之情形,自其犯罪之客觀條件、環境以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行之罪質、罪數以及其尊重法律之意識與態度,權衡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方式,均難控管聲請人再犯風險及虞逃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詳起訴書)可憑,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刑度之重,聲請人即面對將來受長期監禁之高度可能,誘發逃亡之可能性自相對提高,實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受命法官訊問過程中,均一致供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收取朋友欠款或學校補助維生,本案販賣毒品係為籌取生活費用所為等語(偵字第1061號卷第457頁、本院卷第26頁),堪認聲請人資力欠佳,復觀諸本案被訴事實,可見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已有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足徵其在此經濟條件、環境下,洵有藉由販賣毒品以快速滿足生活所需費用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上開情事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以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所為論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聲請意旨固以承審受命法官認其「以販毒維生」並不公平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所謂「以販毒維生」,究其字義並非專指常業、單以販賣毒品為主要收入來源者,而是藉由販賣毒品以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者,亦同包含在內。是以,承前引聲請人所自陳之經濟狀況,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藉由販賣毒品、以供給生活需求之高度可能,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簡光昌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