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陳唐鳳珠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6日8時18分許,經駕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文中二路口變換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為警查證屬實,舉發機關所屬中路派出所員警乃於111年7月2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852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4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7/16』,於『18:18:53』時,7660-EW號黑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亦未見駕駛人有伸出手臂做右轉彎手勢。」等情(原審卷第59頁),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原審卷第39-4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方向燈故障且用手勢代替等語,惟依採證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該車駕駛人並未有用手勢代替之情形,而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卻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綜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㈡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意旨,可知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舉
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移送由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原審檢視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張(原審卷第39-40頁),並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後,核認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與原審卷附採證照片相符,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有用手勢代替之情形,並以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卻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認上訴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原審卷附採證光碟翻拍照片係舉發機關截取自採證光碟之證據,核與光碟勘驗內容具有證據同一性,因照片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動態內容,倘欲辨明該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有無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違規事實,應以可呈現動態影像之光碟勘驗內容,較為明確可信。再者,原判決得出「勘驗光碟結果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之判斷結論,自須將勘驗光碟內容,採為證據基礎,用以比對翻拍照片,始得查明兩者是否「相符」,可知勘驗光碟內容,應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並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始符合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原審雖依職權自行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頁),惟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兩造屆期到場,亦未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且其自行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所作成之勘驗筆錄,更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2月18日始送達兩造(原審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足憑。復遍查原審全卷,又無上訴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查詢資料。由此可知,原審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以自行勘驗光碟之調查證據結果及不存在原審卷內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不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剝奪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之權利,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尚有不周,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時,未通知兩造到庭共同勘驗,影響其權益,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