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30號原告 陳唐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文中二路口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7月27日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9月1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仍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撥打方向燈時,儀表板突然燈號急促閃爍且顯示燈泡故障,隨即以交通手勢替代,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同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
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5日桃警分交字第111
0051609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1年7月16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8時18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文中二路口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核無違誤…」。
㈤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7/1608:18:53至
08:19:01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㈥本件原告主張方向燈故障且用手勢代替等語,惟依採證光碟
內容,未見該車駕駛人有用手勢代替;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突然發生故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7/16』,於『18:
18:53』時,7660-EW號黑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亦未見駕駛人有伸出手臂做右轉彎手勢。」,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9、39至42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方向燈故障且用手勢代替云云,惟依採證光碟
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該車駕駛人並未有用手勢代替之情形,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變換車道或轉彎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卻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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