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被告 張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大陸地區海南島宏圖高龍灣一號07-14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陸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3日,先後分別轉帳各計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200萬元、148萬元之款項(下合稱系爭348萬元匯款)至被告配偶及兒子名下帳戶,惟事後伊竟受被告通知已無法順利購得系爭房屋,經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已付金錢共計348萬元,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受託媒介並協助原告代為匯出款項交予大陸地區公司,但並無義務協助原告順利購得系爭房屋。當初系爭房屋之建商即宏圖公司開放房源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後,經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位在海南島之分公司即海南鑫佳知匯房產經紀公司與伊所擔任之海南灣島薈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灣島薈公司)協商進行買賣交易,惟協商後之買賣價金最終仍均由灣島薈公司直接交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之後再由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出面向建商買下房源。伊既已依約將原告所交付之總計348萬元款項如數匯出交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顯已善盡委任義務,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前因有意向灣島薈公司購買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陸續於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3日先後匯款各計20
0萬元、148萬元,總共348萬元之款項至被告配偶及其兒子名下帳戶內。
㈡、系爭房屋現已無法完成買賣交易。
㈢、被告係灣島薈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所受領系爭348萬元之匯款利益已不存在,而未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已匯入之款項共計348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所受領系爭348萬元之匯款利益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意購買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
遂陸續於106年12月8日、107年2月13日,先後匯款共計
348萬元至被告配偶及兒子名下帳戶內,並委請被告將之代為匯款交予大陸地區房產公司,嗣因買賣無法成立,經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團購房源意向書、退款申請及說明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外,亦有一併委
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媒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團購房源意向書,其上既已清楚記載:「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依托自身企業品牌、信用及資源,為您從開發商處爭取到以下優惠條件購買意向樓盤。您也願意接受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組織方為您提供的本次購房優惠服務。為此,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團購組織方就您本次享有購房優惠服務及相關事宜說明如下:……」、「特別聲明:⒈申領者憑本人有效身分證件購房繳納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團購服務費,申領者憑購房優惠確認函及交款收據及可享受高龍灣一號樓盤:總價為人民幣1,409,467元,……,同時享有抵扣後95折購房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顯見本件原告確係以上開意向書向灣島薈公司約定參與團購系爭房屋,因公司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為灣島薈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上開團購房源意向之約定效力仍僅存在於原告與灣島薈公司之間,並不當然及於灣島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亦有一併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容屬法律概念之誤解,並非可取。
⒊查原告與灣島薈公司既有前揭團購房源意向書之契約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本即負有向灣島薈公司交付團購房源價金之給付義務。至於灣島薈公司在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團購價金後,是否確有依上開團購房源意向書之約定,於大陸地區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法制規定下,將相關團購價金交付予經北京鑫佳眾成公司,而從事買賣交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充其量僅屬灣島薈公司與北京鑫佳眾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原告所能過問。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既已將全數團購房源意向書之契約金額匯往
大陸地區,自不因系爭348萬元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具體客體導向基準),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抽象財產導向),是不論被告事後是否已將團購房源意向書之相關款項如數匯往大陸地區,被告仍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系爭348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但因被告係受原告所委託而收受該筆系爭348萬元之款項,被告受領系爭348萬元匯款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並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獲有利益云云,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再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企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48萬元匯款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348萬元匯
款,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348萬元匯款時,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之判斷時間點。
⑶而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團購房源意向書,其上已載
明:「2017年12月30日(人民幣)230,000元,已付2,000,
000元(匯款)。2018年1月30日(人民幣)430,000元,暫訂2/1匯款1,483,550元。2018年2月27日(人民幣)549,467元。以上日期將全款匯入完成,即完成購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灣島薈公司之負責人,顯見灣島薈公司確有以上開團購房源意向書承認原告業已付款2,000,000元,若非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匯款後已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灣島薈公司,上開原告團購房源意向書又豈會有:「已付」、「匯款」等語之記載?⑷再對照於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2日收據
,清楚記載被告確有以「海南灣島薈地方經濟有限公司」名義,並以「高龍灣一號房款」為支付原因,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分別支付人民幣1,645,398元、1,500,000元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恰與被告所提出共計7份之團購房源意向書,其上所記載認購房號均為「宏圖高龍灣一號」等情一致,衡情若非灣島薈公司確有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已難想見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何以明知灣島薈公司並未履約,卻仍願開立不實收據交予灣島薈公司之合理原因,循此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灣島薈公司應確曾以上開方式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甚明。而上開高龍灣一號房款既係因灣島薈公司與原告及其他人約定團購之契約款項,則被告以「高龍灣一號」為支付原因,逕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交付團購房款,顯係就所團購之「高龍灣一號」全部房屋而為房款之交付。參以灣島薈公司與原告非親非故,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均未見原告提及其對灣島薈公司除本件房款以外,究有何其他金錢債權存在,若非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經由被告交付予灣島薈公司,灣島薈公司又怎會無緣無故逕以自己公司資金而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匯款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⑸本件被告前因原告所匯之系爭348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且
受有利益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雖該委任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主張終止,惟因被告在收受系爭348萬元款項後,確已將該系爭348萬元匯款之款項如數交予灣島薈公司,則被告所受上開系爭348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自因其將該筆金錢交付予灣島薈公司而不存在,縱令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因被告將系爭348萬元匯款交付予灣島薈公司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仍屬有效而未經終止,被告當時即不知系爭348萬元匯款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善意受領人,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將其善意受領之系爭348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交付予灣島薈公司以繳納原告所應負團購房源之價款,該筆匯款之金錢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縱令原告事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匯款關係,被告仍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⒍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或收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48萬元匯款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向灣島薈公司所團購之標的,實為房源而非系
爭房屋本身,此由觀諸卷附團購房源意向書之抬頭記載即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清楚陳稱:「(上開退款及說明,為何其上是蓋用海南灣島薈公司的名義?)建商即宏圖公司會開放房源給北京鑫佳眾成,因為房源是在海南,所以含原告在內的投資人是向灣島薈來簽訂團購房源意向書。灣島薈公司再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的分公司即海南鑫佳知匯房產經紀公司作協商或買房的動作,買賣價金最終會交給北京鑫佳眾成,北京鑫佳眾成再去向建商購買房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交易經過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原告為了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確實必須經過多層次債之關係堆疊,始能完成交易。原告既非直接與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本身之買賣契約,而係與灣島薈公司簽訂房源團購意向書後,再透過灣島薈公司以上開方式,經由不同的契約主體先後依序締約,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於判斷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48萬元匯款金錢利益是否已不存在時,自應專以該筆匯款究否業經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團購房源契約之相對人即灣島薈公司,以為論據。至於灣島薈公司收受系爭348萬元匯款後,究係以何種方式將團購房源之價款給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給付之金額又是為何,則均與判斷系爭348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一概無關。
⑶茲因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確為灣島薈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本有代表灣島薈公司受領系爭348萬元匯款之合法地位,於被告將系爭348萬元匯款從其配偶及兒子帳戶加以提領轉匯而使用時,已足使該筆款項變動為灣島薈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原告完成其向灣島薈公司所應履行交付團購房源款項之義務,此本不因灣島薈公司事後有無將所收受之款項再行交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而有二致。況且,事實上,灣島薈公司亦確實分別:①於原告106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匯出人民幣1,645,398元款項交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②於原告於10
7年2月13日再度匯款148萬元後,又隨即於同年2月22日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匯出人民幣150萬元之款項,有收據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灣島薈公司確有對外匯出團購房源價款之情形。參以團購房源意向書裡既已清楚載明買受人應分期繳納價款之金額及時期,可見灣島薈公司應無先為團購之買受人墊付任何價款之意願,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灣島薈公司就本案系爭房屋之標的而匯出交予上游即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之金錢,極有可能即為原告自身所交付之金錢無誤,循此更加足以間接證明被告在收受系爭34
8萬元匯款之金錢後,確已將該筆金錢交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灣島薈公司,而由灣島薈公司再匯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甚明。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就其已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交予灣島薈公司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因本件原告並未善盡其主觀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認被告抗辯其所受系爭348萬元匯款之利益並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已匯入之款項共計348萬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348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業經被告交付予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灣島薈公司而不復存在,因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在此之前將系爭348萬元匯款交付予灣島薈公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已匯入之款項共計34
8萬元加以返還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348萬元匯款,雖因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止委任匯款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既係在原告終止委任前,即將系爭348萬元匯款交付予原告之團購房源契約相對人即灣島薈公司,被告所受之金錢利益即已不存在,且因原告斯時尚未終止契約,被告無從得知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為善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揆諸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48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尚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