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匯款時間欄「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112年3月5日上午0時23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雷煒鈞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蔡宏明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雷煒鈞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張宏源 所提匯款明細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詐術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張宏源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共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供稱上開款項用於償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1號被告江敏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宏源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江敏嘉。 嗣江敏嘉 未如期交付紅利,張宏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敏嘉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號)中之供述坦承伊沒有實際拿去投資寵物飼料,伊將款項拿去償還債務,實際上都沒有進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下同)1張宏源投資寵物飼料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112年3月5日上午0時23分許分別匯款至蔡宏明、雷煒鈞(均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4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