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惡性仍然有別,受刑人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所生損害相異,且各罪間無任何時間、地點或自然歷程之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