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培森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培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高工前,因欲搭載其孫子而欠缺安全帽,先下車徒步至附近之人行道搜尋,見 余文志 放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將該安全帽交給其不知情之孫子配戴,並隨即搭載其孫子離去。後余文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培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文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方便所趨,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考慮被告之年紀,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距本件被告再犯竊盜,已相隔10年以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因載孫子所需,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使用,屬偶發性隨機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使用過後已任意丟棄,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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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