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此經告訴人與被告 陳明 在卷,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未能友愛相處,遇有意見相歧時,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持木棍傷人之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兼衡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