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政豊
王淑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89號、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政豊、王淑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 何良雄 於死亡後,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何良雄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從而何良雄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既屬於遺產,僅經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動用。準此,被告王淑貞於何良雄死後,利用被告高政豊所保管何良雄之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存摺,復盜蓋「何良雄」之印文在取款憑條之上,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何良雄仍生存且授權被告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於取款條上盜用高政豊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既知何良雄已死亡,竟仍冒用何良雄之名義提領農會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等並非供己私用而領取款項,且款項數額非鉅,兼衡被告高政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淑貞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與被告高政豊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本案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於107年8月28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何良雄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按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業已交由銀行行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提領之款項3,400元乙節,爰審酌被告高政豊自陳上開款項係供作辦理何良雄之喪葬事宜使用,並未據為己有,此有被告高政豊所提雲林縣虎尾鎮火化許可證明、廣和禮儀公司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單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