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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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星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支線道),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崙內78電杆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張振明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連兆恩 ,沿雲林縣○○鎮○○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幹線道),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李星樺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張振明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導致張振明受有頭皮擦挫傷、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連兆恩則受有前額擦傷、左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於肇事後,李星樺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振明、連兆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天主教若瑟醫院告訴人張振明、連兆恩之診斷證明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也就是說,如果該交岔路口可以由標誌、標線或號○○區○○○○○道,則路權之歸屬應依照幹、支線道來決定,只有○○○區○○○○○道時,才依序按照線道數多寡、轉彎車或直行車、左方車或右方車來決定路權優劣。觀諸本案車禍的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並未劃有車道線,路面寬度為5.1公尺,但是告訴人張振明所行駛之道路則有劃設雙黃線與路面邊線,為雙向行車之雙線道,路面寬度為10.8公尺,由此可知告訴人張振明所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暫停讓告訴人張振明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張振明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云云,並未按照前述規定來依序認定路權之歸屬,於法有違,礙難憑採。另一方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告訴人張振明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過失,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與本院相同,然告訴人張振明的駕車過失並不解免被告的責任。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振明、連兆恩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勇於面對刑責,故兩個過失傷害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其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且由現場照片來看,雙方車損均很嚴重,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縱然告訴人二人所受為些許輕傷,但勢必因此遭受莫大驚嚇(告訴人連兆恩陳稱「差一秒就被被告撞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方面,告訴人張振明為無照駕駛,也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也有部分肇事責任,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二人分文,沒有徵得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從商出售農產品,未婚,本件其並非無賠償意願,只是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求處拘役30日,就本案前揭種種情節與量刑因素綜合來看,稍嫌過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簡 字第 67 號判決(109.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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